保监厅函〔2008〕33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制度,加强再保险业务监管,经过调研论证,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编报规则及其实务指南和起草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于2008年12月8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会。
联系人:任笛、郭菁(保监会财会部财务监管处)
电话:(010)6628657666286182
传真:(010)66288102
电子邮箱:ac_jgc@circ.gov.cn
附件: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征求意见稿)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实务指南(征求意见稿)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起草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征求意见稿)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2)应收分保准备金,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3)应收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赔款、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4)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的,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再保险业务分类
4、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为标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业务和追溯再保险业务。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
5、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进行的再保险业务。
编报基础
6、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7、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
8、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9、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单个合同应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如果无法分开核算,只要满足再保险会计处理的条件,整个合同应当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
10、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在合同生效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分出保费减去分保手续费或其他折让等),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将合同产生的净额记作一项负债)。
(2)后续报告日,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通过计算该合同的有效收益率调整上述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
(3)再保险分出人收到摊回分保赔款现金时减少上述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现金时减少上述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
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11、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和收回受到限制的。
12、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如果已知悉分入人(或分出人)本报告期的偿付能力数据,或已知悉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足,则应根据已知悉的偿付能力信息,按照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的规定认可有关资产。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应收分保准备金
13、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14、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款项
1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1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付分保款项
17、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18、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境内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内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境外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9、再保险分入人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披露
20、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
(3)分保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21、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人名称、分出保费、应收分保准备金、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账款、应付分保账款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当年摊回分保费用率与相应原保险合同佣金(手续费)率相差30%以上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9)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预期收益分析等。
附则
22、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3、本规则自200×年第×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2: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实务指南(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其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进行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项目的编报要求。
二、关于定义
(一)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本规则所称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当事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再保险业务,才能被认为是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1、合同将重大保险风险从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到再保险分入人
对于原保险合同是非寿险合同的再保险合同,既包括承保风险又包括时间风险才被认为是转移了保险风险,其中承保风险是指因按合同支付的保费、佣金或手续费、赔付支出以及理赔费用的最终净现金流量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时间风险是指因收取和支付上述现金流量的时间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对于原保险合同是寿险合同的再保险合同,保险风险是指死亡、疾病、残疾等与人的寿命或身体有关的风险,只有再保险分入人承担了上述死亡、疾病、残疾等风险才被认为是转移了保险风险。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含义是,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和时间应取决于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并且直接地随着已决赔款金额和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某个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或时间发生重大改变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那么就不应当认为这个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已经承担了重大的保险风险。例如,某些再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有推迟对分出公司及时支付分保赔款的规定,使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时间不随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这样的合同就不满足这个条件。
2、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原保险合同是非寿险合同的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再保险分出人所转移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为显著,而且按照合同可能从再保险分入人那里获得的现金流入与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现金流出相比也较为显著。对于原保险合同是寿险合同的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所承担的保险风险部分与分出人在该合同下分出的再保险业务总体相比较为明显,可能因为死亡、疾病、残疾等风险的赔付较为显著而遭受重大损失。
判断是否满足这一条件,还要求完整理解某项再保险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例如,某项再保险合同可能表现出再保险分入人需要对分出人进行赔偿,但同时,再保险分出人又通过另一个再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地、以其他形式赔偿再保险分入人,那么这个再保险合同不满足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因此,在确定再保险分入人是否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时,要理解这些合同的实质。
鉴于判断再保险业务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过程较为复杂,并且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因此在分析具体的再保险业务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需要再保险分出人以及分入人的精算人员掌握相关业务资料,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进行合理、谨慎的评估与专业判断。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准备金,是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即保险公司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中由于分出业务产生的应由分入人承担的部分。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于分保前责任准备金与分保后责任准备金的差额。
(三)应收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应收摊回分保赔款、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四)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付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
本规则所称账龄,是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而不是应收分保款项的预估日到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则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三、关于再保险业务分类
(一)本规则第4条规定,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的之间的区别是再保险人是否对过去或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例如,如果再保险合同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负有赔偿责任,该合同就是追溯再保险合同。一个再保险合同可能既包括预期再保险条款,也包括追溯再保险条款。
(二)本规则第5条规定,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
四、关于编报基础
(一)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1、对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
2、对再保险分入人来说,应当在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同时,评估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在再保险分出人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支付的分保赔付成本等。
(二)本规则第7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对于再保险分出人,保险合同责任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原保险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成本后的净额列报。即,再保险合同形成的上述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应单独列示。
(三)本规则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四)本规则第9条规定,对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例1〕20×6年2月1日,B保险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追溯再保险合同,经判断,该合同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因此,应该按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在签订该再保险合同之前,B保险公司为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计提了10万元的未决赔款准备金。B保险公司向A保险公司支付了8万元再保险保费。20×6年4月20日,B公司从A保险公司摊回赔款3万元。
①20×6年2月1日,B公司确认该再保险合同相关的资产、负债与损益。
借: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0
贷:摊回分保赔款8
递延收益2
借:分出保费8
贷:应付分保款项(或银行存款)8
②20×6年4月20日,B公司确认应摊回的分保赔款3万。
借:银行存款3
贷: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3
③20×6年12月31日,B公司的递延收益应在估计的剩余清算期间内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3/10×100%=30%)摊销,确认的递延收益为2×30%=0.6万元。此时,B公司递延收益账面余额为2万-0.6万=1.4万。
借:递延收益0.6
贷:赔付成本——追溯再保险递延收益摊销0.6
〔例2〕假设20×6年12月31日,C保险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追溯再保险合同,该合同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因此,应按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C公司向A保险公司支付了14万元再保险保费。在签订该再保险合同之前,C公司为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计提了10万元的未决赔款准备金。20×7年2月20日,C公司从A公司摊回赔款3万。
①20×6年12月31日确认应增加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4万元。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4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4
②20×6年12月31日确认该再保险合同相关的资产、负债。
借: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4
贷:摊回分保赔款14
借:分出保费14
贷:应付分保款项(或银行存款)14
③20×7年12月20日,C公司确认应摊回的分保赔款3万。
借:银行存款3
贷: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3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例3〕承接例1,20×7年12月31日,B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变化,将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调整到10万元。B公司20×7和20×8年度未发生相关赔案,不需从再保险人处摊回赔款。
④20×7年12月31日,B公司确认应增加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20×7年12月31日余额10万-20×6年12月31日余额7万=3万元。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3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3
⑤20×7年12月31日,B公司增提3万元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导致其从该项再保险合同中又实现了3万元的递延收益。此时,B公司递延收益账面余额为1.4万+3万=4.4万。
借: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3
贷:递延收益3
⑥20×7年12月31日,B公司递延收益应在估计的剩余清算期间内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3/(10+3)=3/13计算应摊销递延收益。应摊销的递延收益为(2+3)×3/13=1.15万元,而在20×6年12月31日已经摊销递延收益账面余额0.6万元,因此,此时应摊销1.15-0.6=0.55万元。
借:递延收益0.55
贷:赔付成本——追溯再保险递延收益摊销0.55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单个合同应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如果无法分开核算,那么只要满足再保险会计处理的条件,整个合同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
(五)本规则第10条规定,对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在合同生效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金额等于分出保费减去分保手续费或其他折让等;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即将合同产生的净额记作一项负债。
2、后续报告日,通过计算该合同的有效收益率调整上述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同时借记或贷记利息收入或费用。
3、再保险分出人收到摊回分保赔款现金时减少上述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现金时减少上述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
〔例4〕假设20×7年12月31日,E保险公司与F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再保险合同, E公司向F公司分出保费1000万元,合同期为5年。预计每年年末E公司可从F公司摊回250元。内含利息率为8%。该合同不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因此,应该按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进行处理。
下表为该合同给E公司金融资产带来的变化(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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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收益 |
摊回现金 |
存款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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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支付 |
|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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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
80 |
|
1080 |
|
第1年末 |
|
(250) |
830 |
|
第2年 |
66 |
|
896 |
|
第2年末 |
|
(250) |
646 |
|
第3年 |
52 |
|
698 |
|
第3年末 |
|
(250) |
448 |
|
第4年 |
36 |
|
484 |
|
第4年末 |
|
(250) |
234 |
|
第5年 |
16 |
|
250 |
|
第5年末 |
|
(250) |
0 |
|
合计 |
250 |
(1250) |
0 |
以第一年为例说明相关会计处理,其余各年会计处理相似。
E公司:
①20×7年12月31日,E公司支付分保费1000万元。
借:应收分保款项——再保险合同存入款1000
贷:银行存款1000
②20×8年12月31日,E公司为存款计息。
借:应收分保款项——再保险合同存入款80
贷:利息收入80
③20×8年12月31日,E公司收到摊回分保赔款250万元。
借:银行存款250
贷:应收分保款项——再保险合同存入款250
F公司:
①20×7年12月31日,F公司收到分保费1000万元。
借:银行存款1000
贷:应付分保款项——再保险合同存出款 1000
②20×8年12月31日,F公司计算支付存款利息。
借:利息支出80
贷:应付分保款项——再保险合同存出款80
③20×8年12月31日,F公司支付分保赔款250万元。
借:应付分保款项—— 再保险合同存出款250
贷:银行存款250
五、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一)本规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或收回受到限制的。
(二)根据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险交易对手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可相关再保险资产和负债,但是,本规则第12条规定,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如果已知悉分入人(或分出人)本报告期的偿付能力数据,或已知悉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足,则应根据已知悉的偿付能力信息,按照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的规定认可有关资产。
六、关于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与再保险分出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出业务对应的责任准备金。与再保险分入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入业务计提的责任准备金。本规则第13条至第17条规定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应收分保准备金
1、本规则第13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4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二)应收分保款项
1、本规则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80%作为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三)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第17条规定,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例5〕G保险公司2008年3月31日应收分保款项账面余额为300万,其中:
(1)与境内甲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0万元,该款项账龄计算起期为2008年1月31日,甲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2)与境内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50万元,该款项账龄计算起期为2007年11月1日,乙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为80%;
(3)与境内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30万元,该款项账龄计算起期为2006年12月1日,丙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4)与境外丁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万元,该款项账龄计算起期为2008年2月1日,丁公司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监管要求。
假设G保险公司对第(3)笔应收分保款项计提了20万元的坏帐准备,对其他应收分保款项未计提坏帐准备。则2008年3月31日G公司应收分保款项认可价值见下表(单位:万元):
|
|
账面价值 |
账龄(月) |
认可比例 |
认可价值 |
|
第一笔 |
200 |
2 |
100% |
200 |
|
第二笔 |
50 |
5 |
80% |
40 |
|
第三笔 |
10 |
16 |
0% |
0 |
|
第四笔 |
20 |
2 |
90% |
18 |
|
合计 |
280 |
―― |
―― |
258 |
七、关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再保险分出人
本规则第18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境内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内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境外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9、本规则第19条规定,再保险分入人根据第11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八、关于披露
(一)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政策;
(3)再保险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二)明细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明细表RE-1至RE-11的格式和要求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人名称、分出保费、应收分保准备金、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当年摊回分保费用率与相应原保险合同佣金(手续费)率相差30%以上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9)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预期收益分析等。
九、关于附则
1、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本规则自200×年第×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包括应收分保账款、存出分保准备金的认可标准,以及明细表PR-3应收分保账款的认可价值和明细表PR-3应收分保账款的前十大债务人。
附件2之附表
附件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再保险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等方面,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支持与保障,同时也是影响保险市场稳定运行的重要因素。国外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史表明,再保险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再保险公司恶意或无力向直保公司支付款项,会导致直保公司无力偿付保单持有人的债务。此外,由于再保险业务的多样性、灵活性,再保险也成为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粉饰报表的工具,例如,在AIG保险集团财务丑闻、安然事件和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的破产案中都有有限风险再保险等创新型再保险产品的身影。因此,再保险业务一直以来都是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领域,例如,美国法定会计原则公告第61号和第62号对长期和短期再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欧盟92/96/EEC号指令(Directive)、2002/83/EC号指令、92/49/EEC号指令、2005/68/EC号指令也有对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也加强了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和指导。
近几年来我会也逐渐加强了再保险业务监管,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定,对再保险业务经营和偿付能力评估等进行了规范,但随着我国再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有些规定已经滞后于实务发展,有些规定则需要补充,因此,为了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我会于2006年初启动了《再保险业务》编报规则研究项目,研究完善我国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监管标准。
二、起草过程
为了保证《再保险业务》编报规则的科学性,在我部的组织指导下,成立了由华泰财险、科研机构专家组成的课题组。课题组对我国再保险业务的现状、发展趋势进行了调查研究,对国际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制度、监管实践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对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难点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为了获得第一手资料,课题组相关工作人员到部分公司进行了实地调研。
2007年8月,在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上,课题组就前期研究工作情况向委员会进行了汇报,并听取了各位委员的意见。会后,我部在大量研究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起草了本规则的初稿,并于2008年4月和9月两次提交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审议,根据各位委员所提意见和建议,我部对本规则初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本规则的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再保险业务的界定
再保险业务的界定是本规则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难点。因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再保险种类越来越多,很多产品以再保险合同形式出现,但并没有转移保险风险或转移的保险风险非常少。如果将该类产品作为传统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可能会掩盖保险公司真实的经营成果和偿付能力状况。因此,国际上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将再保险业务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由于这两类业务的性质、风险特征不同,各国对两类业务一般都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例如,从美国、欧盟的监管情况看,对于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照再保险合同监管;而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根据其经济实质,通常作为存款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监管。因此,本规则将创新型再保险产品纳入偿付能力监管范畴,规定以重大保险风险为判断标准,将再保险业务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对两类再保险业务规定了不同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即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处理,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存款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监管。
(二)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评估标准
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是本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国际经验看,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评估主要考虑信用风险因素,并通过对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监管,引导本国直保公司对再保险人的选择,例如,美国法定会计原则SSAP61和SSAP62规定,只有在再保险人满足了以下条件之一,分出人与之进行的再保险交易形成的资产和负债才被认可:第一,再保险人在本州拥有营业执照;第二,再保险人在本州获得了监管部门的授权;第三,在某个州注册并被许可经营,并基本满足分出人所在州的信用标准,至少保留盈余2000万;第四,为美国保单持有人建立信托基金;第五,接受风险的再保险人为法律指定。因此,在本规则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了再保险业务的信用风险,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可标准:
1、境内、境外因素。与境内再保险业务相比,境外再保险业务的主权风险、汇率风险等风险较大,因此,本规则规定,与境内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高于与境外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例如,本规则第13和14条规定,向境内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全额认可,向境外偿付能力充足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按账面价值的90%认可。这一方面有利于吸引境外再保险公司到境内开设再保险机构,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向境内机构优先分保,从而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2、偿付能力因素。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对境内、境外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进行衡量。与偿付能力充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为认可资产。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不能全额认可或全部为非认可资产。例如,本规则第15条规定,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0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3、再保资产的账龄因素。账龄也是反映再保险业务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本规则调整了再保资产认可标准的账龄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规定,账龄小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大于9个月的,为非认可资产。考虑到再保险资金结算期通常为3个月,加上双方确认时间,资金正常到账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因此,本规则规定,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三)再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的要求
由于再保险业务的多样性和灵活性,量化方法不能完全揭示再保险业务的风险,因此,国际偿付能力监管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就是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而我国目前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还不能完全满足监管的需要。因此,再保险业务信息披露要求也是本规则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我们认为,信息披露要求应当能够了解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思路,反映不同类别再保险业务的风险,因此,本规则围绕以下几个关键点建立了再保险业务信息披露体系:一是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了解公司未来再保险业务的安排;二是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披露有关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分保费收入、分保赔款、分保费用支出等信息;三是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再保险的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目的、合同主要内容及预期收益等;四是揭示再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信息,包括主要交易对手的信息、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龄信息、境内外再保险业务信息、偿付能力不足的交易对手信息等;五是关联方交易信息,了解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各类再保险业务信息;六是关注重大合同信息,例如分出保费大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当年摊回分保费用率与相应原保险合同佣金(手续费)率相差30%以上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